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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A建行支行,由丙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乙企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建行支行直接从甲公司的存款内扣划了798万元。因乙企业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与2002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乙企业偿还7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企业偿还甲公司79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A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建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 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是否为共同保证?
  • 所谓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所为的保证。数个保证人可一同于债权人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也可分别订立保证合同,而且时间先后不同、保证人之间相互是否有联络并不影响共同保证的客观构成。因为,是否构成共同保证是根据是否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存在着保证关系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的,只要客观上有数个保证人各自对同一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就构成共同保证关系。本案中两个保证人甲公司和丙公司各自对同一贷款进行担保,根据这一客观事实,应当认定甲公司与丙公司为共同保证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是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2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及《解释》第19条第1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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