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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王某(1993年8月2日出生)于2010年9月2日因运输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陈某(1984年3月4日出生)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被判有期徒刑2年。王某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与陈某商量共同趁人不备夺取路人财物。2016年10月20日,王某骑摩托车,陈某坐后面,在某偏僻路段遇朱某,陈某趁朱某不备抓住其单肩包将朱某拽倒,朱某倒地后仍紧抓包不放,陈某见朱某不放手,便让王某加快车速,王某不知朱某仍不放手,以为把包抢到手了,便加快速度行驶,朱某被拖行100余米后导致轻伤。拖行过程中,草肩包带被扯断,陈某没有抢到包。后王某因引诱他人吸毒罪被抓获。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陈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将陈某抓获。陈某被抓获后又主动交代了与王某驾驶摩托车夺取朱某单肩背包的事实。请根据刑法和有关规定,结合上述案例,论述对王某、陈某犯罪行为的定性、犯罪形态和量罚情节。
  • 1.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王某与陈某在事前通谋抢夺他人财物,王某与陈某骑摩托车实施抢夺,在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朱某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劫取财物,最终造成被害人朱某轻伤,根据《刑法》的规定,陈某和王某有一定意思联络,共同实施暴力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王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一起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劫取财物,虽未能劫得财物,但是造成被害人朱某轻伤的后果,因此王某和陈某属于抢劫罪的既遂。
    3.对王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主动交代了陈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将陈某抓获,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陈某应当从重处罚。《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陈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实施抢劫,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陈某可以从轻处罚。《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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