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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中国甲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向美国乙公司发价,报某货物500公吨,每公吨280美元CIF纽约,发价有效期至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0月18日,乙公司复电称对该批货物感兴趣,但要进一步考虑。10月20日,乙公司来电表示接受,但要求将货物数量增至600公吨,价格降至每公吨230美元CIF纽约。10月23日甲公司将该批货物转售,并于10月25日通知了乙公司。但乙公司坚持合同已成立,要求甲公司交货,否则将以甲公司违约为由诉诸仲裁。乙公司10月20日的来电是否构成接受?请说明理由。
  • 接受的有效条件之一是接受的内容应与发价的内容一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变更了该项发价的条件,则不构成接受,构成还价。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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