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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李某和张某18岁时就订了婚,遂以“未婚夫妻”的名义住在了一起,1994年,李 某将自己的商店交给父母经营,自己到外地找了一家公司做业务员。张某此时已经怀孕, 由于李某未满22岁,双方还没有登记结婚。1995年春,李某因业务上的原因结识了王某 (女,21岁),两人之间越走越近,逐渐逾越了朋友的界限,成了情人。此后,李某回家的 日子越来越少,甚至在张某怀孕时也是回去匆匆看了一眼就走。张某从别人口中得知自己 的“丈夫”与别人鬼混,便警告李某不得再与王某往来,双方为此发生严重争吵,李某一 怒之下,再也不回来住了,并提出解除双方的婚约,孩子由自己抚养。无奈之下,1995年 9月,张某诉到法院要求保护自己与李某的婚约及其后的“事实婚姻”,并排除王某对自 己婚姻的妨害,而李某也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及非法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并解决 子女的抚养问题。张某认为其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是否正确?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张某“婚姻”的妨碍?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此案?
  • 我国当时的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承认的态度。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l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居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应该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为正确处理非婚同居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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