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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农民工讨要工资,农民工个人参加诉讼,其主体地位符合法律规定,而尚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工群、民工组的主体资格为何,其能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吗?如果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民工群、民工组如何参加诉讼?
  •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关于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通俗的说,就是哪些人或组织可以做原告或被告。关于民事诉讼的参加人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农民工个人属于公民,是合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而尚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工群、民工组显然不属于公民、法人。由于民工群、民工组通常情况下,也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因此也不属于其他组织。因此,尚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工群、民工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尚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工群、民工组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民工群、民工组推选代表参加诉讼,代表人数为二至五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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