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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2007年10月3日,A汽车运输公司为公司一辆“长城”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3万元。2008年2月,汽车运输公司将该“长城”牌汽车卖给了个体运输户甲。为省事,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该车的保险合同过户批改手续。同年3月中旬,甲开车外出,与他人汽车相撞,致使对方车人严重受损。甲知道自己所驾汽车曾投过保,遂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保险公司因该车保险合同未批改过户,拒绝派人勘查现场。后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甲需赔偿1.5万元。于是,甲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 根据《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同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过户、变更用途等,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
    本案中,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该“长城”牌汽车的投保人,在出售该车给甲前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已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从出售时起,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自然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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