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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A建行支行,由丙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乙企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建行支行直接从甲公司的存款内扣划了798万元。因乙企业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与2002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乙企业偿还7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企业偿还甲公司79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A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建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 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是否视为同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 本案中两个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连带责任保证按《担保法》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即可。《担保法》第12条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此条规定说明债权人请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选择权。债权人对共同保证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并不等同于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的放弃,因为如果向一个或几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满足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继续追偿。但是,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该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同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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