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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李龙系某厂销售人员,1999年5月李龙外出跑业务失去联系。2001年11月,李龙所在的工厂以李龙失踪两年多毫无音信、生死不明为由申请法院宣告李龙失踪。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判决宣告李龙失踪。2004年6月,李龙的妻子孙丽以李龙失踪长达5年之久毫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人民法院认为李龙失踪多年,不能出庭应诉,但已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遂将本案依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发布公告,寻找失踪人李龙。公告期间3个月届满后李龙仍无下落,人民法院遂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宣告李龙死亡,本判决宣告之日即为其死亡之日,并且李龙和孙丽的婚姻关系自判决之日起解除。2005年春节,失踪多年的李龙回到家中。 李龙所在的工厂是否有权利申请宣告李龙失踪? 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宣告死亡程序?其所适用的宣告死亡程序有无错误? 在宣告死亡判决中,能否对婚姻关系问题作出判决? 李龙回到家中后可以以何种手段寻求救济?
  • (1)李龙所在的工厂有权利申请宣告李龙失踪。《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的申请宣告失踪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根据《民通意见》第24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是在法律上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且这些利害关系人在宣告失踪案件中其权利的行使不具有顺序性。因此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起该种申请。本案中李龙所在的工厂与李龙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此,李龙所在的工厂有权利申请宣告李龙失踪。
    (2)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宣告死亡程序。其所适用的宣告死亡程序在公告期限上存在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适用宣告死亡程序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这一事实状态影响其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因而应由利害关系入主动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该程序。这是特别程序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决定的。在本案中,孙丽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是离婚诉讼,而非申请宣告李龙死亡,虽然李龙失踪已满法定期限,但因无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宣告死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宣告死亡程序的公告期限为1年,本案中人民法院只公告了3个月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3)在宣告死亡判决中,不能对婚姻关系问题作出判决。原因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本案中,如李龙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其死亡的判决,其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终结,婚姻关系自行消灭,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再以判决方式解除其与孙丽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李龙如已被宣告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也随之终结,其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就不能将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有关实体问题的判决。
    (4)李龙回到家中后可以自己或由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须注意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为非讼案件,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实体裁判有错误,申请人或起诉人不得提起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而应当向法院申请按照特别程序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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