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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个体户甲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乙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门对某项行为适用金融法律与金融法规所作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丙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同日丙某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若甲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乙信用社如期向甲某发放借款,但到期后甲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2008年9月10日,乙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某还款,并要求丙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题: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否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 《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其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不宜适用与抵押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是抵押权的行使又不能没有期间的限制,否则将不利于抵押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本案抵押合同中关于“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甲某无力偿还借款时,乙信用社可以通过行使其对丙某住房的抵押权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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