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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王某于2009年10月进入一家工厂,与之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9年10月6日-2010年1月5日。一个月后,工厂还是比较看好王某的工作能力,于是对包括王某在内的3名员工进行培训。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中写明:培训分两个次进行,第一次是岗前培训,主要内容是工作操作方面的,第二次培训则是技能提高的培训。 11月15日,在第一次培训后,王某有了更好的发展,于是向工厂提出辞职,并得到了工厂的批准。三天后王某就没有再来工厂。12月12日在发放工资的日子王某未能领到工资,在向工厂讨说法时,得到的答复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辞职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以及“职工(包括试用期职工)连续15日未能到岗按旷工处罚一个月工资”。同时在王某第一次培训期间,工厂支付租用了培训教室等费用,没有找王某赔钱已经很仁义了,所以王某辞职后是没有工资的了。 王某反问工厂说试用期内辞职不是提前三天就可以吗?凭什么要一个月?至于那次培训不过是培训些工作需要的内容,并没有进行第二次的技能培训。 试用期内的王某辞职到底要提前多少天?本案的合同内约定的一个月是否有效?
  • 对于在试用期内辞职需要提前多少天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37条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相比于《劳动法》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的规定,新规定适当考虑到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缓冲准备的时间,虽然新法就这方面而言对劳动者似乎更严,但劳动法的社会法性质,决定了双方只能是在3天的范围内进行约定,超出则无效,所以王某与工厂间关于辞职需提前1个月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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