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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甲某为解决其经营的印刷厂的短期流动资金不足问题,于2001年10月18日同乙某订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某借给甲某50万元,无利息,期限自2001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8日,甲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一栋(价值60万元)作抵押。同时约定,在债务履期届满乙某未受清偿时,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乙某所有。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向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乙某即将50万元转至甲某账户上。2002年5月13日,一场大火将已设抵押的房屋造成严重损坏。乙某到期未收回欠款,遂以甲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经查:甲某的房屋损坏后获得保险赔偿金40万元。本案中“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某未受清偿时,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乙某所有”的约定是否有效?此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 本案的抵押合同属于绝押合同(又称流质契约)。甲某与乙某关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某未受清偿时,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乙某所有”的约定属于流质条款,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第40条对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是无效的。但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7条第1款的规定,该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本案中的抵押合同没有其他无效的情形,因此甲某仍要以其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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