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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被告人崔某,1980年出生。1999年5月7日晚在一路口抢走一下班女工的提包,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的条件,遂将其拘留。后公安局于5月16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获批准公安局认为这一决定是错误的,于是向检察院提出复议,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认为崔某态度恶劣,随时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因此,尽管崔某多次提出应当释放,一直未被批准。直至5月25日,上级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才将其释放。该案于6月20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问:本案的公、检、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及程序方面存在哪些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 本案程序上存在着如下错误:
    (1)人民法院不接受群众的扭送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2)公安局直接拘留崔某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4条l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3)公安局于5月16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的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4)公安局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下不释放崔某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5)上一级检察机关经过复核,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做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6)人民法院派法警逮捕崔某的做法不当,而是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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