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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普通合伙与隐性合伙
  • 1)显名合伙,即普通合伙,指各合伙人(出名营业人)公开其身份和姓名,具体参与合伙经营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组织形式。显名合伙是商合伙的一般形式;
    2)隐名合伙(更多在大陆法意义上使用),指由至少一位出名营业人和至少一位隐名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契约型合伙形式。
    隐名合伙中,不公开姓名和身份、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而仅参与合伙利润分配,并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为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由出名营业人负责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合伙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关系,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隐名合伙人作为合伙出资人但却不出名的当事人一方,不负责经营管理,只负出资义务,按其出资额获取收益,且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负有限责任。
    隐名合伙人的权利,如对合伙帐簿的查阅权、对合伙经营管理的建议和质询权等。实质上,隐名合伙就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契约。
    较显名合伙而言,隐名合伙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①隐名合伙人出资财产(仅限于财物而不允许以劳务出资)所有权转移于出名营业人名下;
    ②隐名合伙人不得参加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否则视为出名营业人);
    ③隐名合伙人并非合伙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代表合伙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④隐名合伙人的责任以出资财产为限;
    ⑤隐名合伙具非团体性,无需登记设立;
    ⑥隐名合伙人的退伙不影响合伙营业的继续存在。
    其中,隐名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务经营管理为隐名合伙的本质所在(这与普通合伙人共同经营、“相互代理原则”有别)。如果隐名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隐名合伙人不管是否有相反约定均应负出名营业人的责任。②正是基于上述特殊之处,隐名合伙兼具商个人、普通商合伙、商法人多重优点,既有商个人经营上的灵活性,又保持了普通商合伙人身信任的人合性,而且隐名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务经营管理并承担有限责任的做法十分有利于对合伙的投资等,由此显现其独到之处。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关系十分密切,二者在非劳务出资、无合伙事务经营管理权、有限责任等方面实质差异不大,有不少共同点,但是,二者毕竟存在差异,如隐名合伙类似于一种金钱借贷契约,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契约关系,隐名合伙人并非合伙成员及合伙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同是合伙成员及合伙共有财产共有人),而有限合伙则与普通合伙有较多共同点,如具有登记性、团体组织性,以合伙组织即商人形式存在等。另外,隐名合伙与两合公司相似,但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如两合公司的财产属于有限股东和无限股东共有,两种股东都出名,而隐名合伙的财产则只属于出名营业人所有,因为隐名合伙人不出名。
    我国《民法通则》并不承认隐名合伙的存在。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对《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的解释,即“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虽然可以说是在一定意义上确定了隐名合伙的法律地位,但该条所规定的却非严格意义上的隐名合伙。而且,因隐名合伙实质上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定位于商人立法模式,故隐名合伙自应不是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范对象(《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企业只是普通商合伙)。当然,对于是否规定隐名合伙或者有限合伙,我国理论界及立法界也一直都存在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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