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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与缔约国国内税法之间的关系如何?
  • 1.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缔约国国内税法在功能和作用方面各有侧重。协定不能代替国内税法,更不能干涉国内税法的制定和修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功能在于调整或协调双方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并在征税权限上作出一些为双方所能接受的必要限制。但征税权的创设、课税对象的范围和课税程度的确定,仍留由各国国内税法加以规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缔约国通过国内税法确定的税收管辖权的调整,只能是维持其现状或是加以限制,而不能为缔约国创设或扩大征税权,也不能扩大或提高缔约国国内税法本身规定的课税范围及程度。缔约的任何一方都不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法本身规定的课税范围及程度。缔约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为由,干涉或阻碍对方国家开征新税、减税或加税。不过,缔约国一方如对本国原有税制作出实质性的变动,其主管当局应按照协定的规定及时通知对方
    2.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缔结与实施须以国内税法为基础。协定就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有赖于缔约国国内税法的配合补充加以进一步具体和深化,否则便难于落实执行。例如,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人的适用范围,在协定中均明确规定公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但是,至于哪些人能够取得居民身份则由缔约国双方在各自的国内税法中予以规定。对于协定本身明确定义的用语,按照协定的解释规则,也允许依照缔约国国内税法的有关概念进行解释。如协定中的“不动产”一语,就应当具有转产所在地的缔约国国内法的含义
    3.在处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与国内税法的冲突问题上,协定条款原则上应有优先于国内税法适用的效力。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国内税法虽然都是国家参与缔结或制定的,但两者有时难免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因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主要功能毕竟在于协调和限制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国内税法发生冲突时,按照“有约必守”的国际法原则,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效力上应优先于国内税法,但也有少数国家,如美国,在处理方法上则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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