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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2001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甲分行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付款人为乙公司,承兑到期日为2001年6月1日。在承兑汇票即将到期时,乙公司又与甲分行协商再贷款1600万元,用以归还承兑汇票。同年5月23日,甲分行与乙公司、丙证券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分行贷给乙公司16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丙营业部作为保证人,就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次日,甲分行将1600万元划入乙公司帐户,随后又以特转方式划付1000万元至其承兑帐户,充抵了乙公司的两张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到期后,甲营业部多次向乙公司和丙华证营业部发出催款通知书,但均未获偿还,遂于2002年8月19日提出诉讼,请求乙公司、丙华证营业部、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另查:丙华证营业部于1997年5月1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隶属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 丙华证营业部作为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是否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 《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由此可知,《担保法》绝对禁止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而对分支机构做保证人只是限制。这是由二者的不同性质决定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由企业法人按照登记程序设立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而职能部门是企业法人内部设立的履行一定内部职责的具体机构,它只能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地位。本案中,丙营业部是华证武汉分公司的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且其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经华证武汉分公司书面授权,因此可以认定,丙营业部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担保法》第29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及《解释》第17条第1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其与甲分行、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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