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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2008年6月8日7时许,某村村民杨XX租用邻村毕X的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雇佣司机张X正在开车收割小麦中,车主毕X登上了收割机的麦仓,当其发现前方的田间低压线路时,便在收割机上喊叫并用麦粒撒向驾驶室试图让司机停车,但司机没有察觉,当收割机在低压线下通过时,毕X后颈部碰触带电低压线,造成低压触电死亡。 经现场勘察,涉案低压线路产权属某村,低压带电导线对地距离4米,收割机高度2.85米。 死者家属李X等5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村村委、某供电公司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69585元。 问: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请说明理由。
  •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因电力设施或电力运行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按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原则确定诉讼主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通则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与电力管理部门签订有书面代管协议的,应以电力管理部门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1)涉案低压线路产权属于某村委会,该低压线路对地距离4米,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的田间对地距离5米的要求,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某村委会使用不合格的电力设施,留下了事故隐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人毕X系完全民事行为人,擅自攀到运行中的收割机麦仓内,当发现前方有电线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如躺下、跳下等,具有明显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3)某供电公司不是涉案低压线路的产权人和运行维护管理者,又没有与该村委会签订电力设施代管协议,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法院判决:某村委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某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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