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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1999年9月,某汽车配件公司(国有企业)关某等三人与本企业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事产品市场营销工作。在业务活动中,他们被一家私营汽车配件公司黄经理看中,黄经理承诺,他们若到本公司工作将给予重金,2001年7月,关某等三人不辞而别,离开了原单位到该私营企业工作,并带走了所有客户名单,造成汽车配件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汽车配件公司以关某为被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关某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委员会考虑到私营汽车配件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请问,这家私营汽车配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 1)这家私营汽车配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理由:《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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