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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塑料制品厂的助理工程师张某在甲商店购买乙厂生产的“工友牌2D.2B型”高压气筒,在使用该气筒为自行车打气时,气筒内的高压气流致使活塞及拉杆反弹迸出,手柄与拉杆分离,气筒的拉杆将张某的眼部击伤,致使张某数日不能工作,并花去大量医药费用。后经检测该气筒在设计上未能增加保护装置,在遇有气路不畅、压力增大的情况下,活塞及拉杆被反弹出气筒外,极易伤害使用者,张某向厂家要求赔偿损失,乙厂以张某疏忽和使用不当为由拒绝赔偿。如果你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你认为乙厂应否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
  • 《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属于无过错责偌制,张某发生了被击伤的事故,无需证明自己的过错,只要厂家不能证明有免责事项,厂家就应负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产品未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陆存在的。乙厂只有证明上述理由才可能免责,否则必须赔偿张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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