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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被告人李某因贩毒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于1994年12月1日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96年12月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李某的减刑问题进行评议,尚未做出减刑裁定。12月4日,李某将同监犯人王某打成重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李某又犯新罪为由核准执行死刑?理由是什么?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以李某又犯新罪为由核准执行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有关规定,对贩毒死刑案件,广东、云南两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核准权)。据此规定,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罪犯,应当予以减刑。本案中,李某的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已满,应该及时减刑。李某在减刑前又犯罪是发生在两年的缓期执行期满以后,所以不能将其所犯新罪作为裁定或核准死刑的根据。
    正确的做法应是:云南省高级法院先依法对李某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故意伤害罪进行审判,如果新罪应判死刑的,方能执行死刑;如果新罪不应判死刑的,就应依据《刑法》第71条规定,把减刑后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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