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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市发起设立了三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2006年10月,该证券公司聘请王某为公司总经理(王某原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因违纪于2004年5月被撤销资格)。同时聘请本市外贸局干部刘某为证券公司监事。2007年2月,赵某经老同学王某介绍被该证券公司招聘为会计(赵某曾是另外一家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1999年因从事违法行为被开除)。肖某原是某证券公司的董事长,2000年8月因违纪被公司解除职务。2007年4月经刘某推荐,被三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聘为副总经理。2007年6月,三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问题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上述问题,遂责令三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改正。王某、赵某、肖某、刘某任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结合《证券法》第131条、《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王某于2004年5月因违纪被撤销资格,在2006年10月受聘时未逾5年,故不能担任三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根据《证券法》第133条的规定,刘某为市外贸局干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不能兼任三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根据《证券法》第132条的规定,赵某是因从事违法行为被证券公司开除的从业人员,其不得被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根据《证券法》第131条的规定,如果肖某在任职时,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则不能担任三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在本案中,肖某被解除职务时间是2000年8月,任职时间是2007年4月,已超过5年,因此并不具有《证券法》第131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其可以被聘任为三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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