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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 2001年8月15日,甲公司在乙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2002年4月14日,甲公司又在乙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5个月,两笔借款保证人均为丙公司。两笔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均未还本付息。2003年4月初,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两笔贷款本息合计350万元,办理“贷新还旧”的转贷手续。4月9日,甲公司请丙公司为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书面承诺:借款用途商品周转,借款时间1年。4月10日,丙公司在甲公司35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和空白借据的保证栏均加盖了行政印章。4月16日,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借款到期日由2004年3月28日更改为2003年8月28日。双方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甲公司还在更改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未将此事告知丙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丙公司为甲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17日,乙商行未将350万元划拨到甲公司帐户上,只是划拨到银行的应解汇款及临时汇款的帐户上,然后做传票收了甲公司300万元旧贷款及50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3年11月13日,乙商行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还本付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保证借款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并达成书面协议。” 主合同借款期限的变更对保证责任有何影响?
- 《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此规定,主合同变更,只要没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这条规定没有考虑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缺乏合理性。《解释》对此作出了修改,体现的基本精神是: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免除,也不因主债务的增加而增大,但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其中第30条第2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期限的变更涉及到履行利益,影响到保证责任的承担,故无论缩短还是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并不随之改变。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商行协议缩短了借款期间,这并不影响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但因《保证借款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任何变更均须通知其他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按照《担保法》第24条:“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履行期,并未书面通知保证人,并与之达成书面协议,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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