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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2001年7月19日,甲公司与乙技术开发中心及丙农展馆、丁公司、戊公司5家单位共同为A公司向B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由于A公司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B银行于2002年以借款人A公司拖欠借款不还为由提供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偿还B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依此生效判决,分两次(分别为2003年1月21日和2月20日)代A公司向B银行还清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嗣后,甲公司分别向其他4家担保单位发函,要求按每家20%的比例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向其他共同担保人提起追索担保份额之诉。被告乙技术开发中心辩称:其系化工部下属各研究、设计院所组建的一家全民所有制的非盈利性的相当于司局级的事业单位,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不能作保证人,故不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乙技术开发中心是全民所有制非盈利性的相当于司局级的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费来源,一是承担国家重点技术开发任务后按计划拨给的经费;二是通过科研合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科研兴小生产等筹集的资金。 被告乙技术开发中心是否具有担保主体资格?
  • 关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担保法》作了明确规定,第7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9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但这两条规定均未涉及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对此,《解释》作了补充,第16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肯定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担保主体资格。本案被告乙技术开发中心虽属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但其资金来源除国家拨款外,还可以通过科研合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科研性小生产等带有经营性的方式获得。而且乙技术开发中心是以从事科研为目的,这与《担保法》第9条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并不相同,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会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综上,被告乙技术开发中心具有担保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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