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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 2001年7月19日,甲公司与乙技术开发中心及丙农展馆、丁公司、戊公司5家单位共同为A公司向B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由于A公司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B银行于2002年以借款人A公司拖欠借款不还为由提供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偿还B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依此生效判决,分两次(分别为2003年1月21日和2月20日)代A公司向B银行还清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嗣后,甲公司分别向其他4家担保单位发函,要求按每家20%的比例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向其他共同担保人提起追索担保份额之诉。被告乙技术开发中心辩称:其系化工部下属各研究、设计院所组建的一家全民所有制的非盈利性的相当于司局级的事业单位,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不能作保证人,故不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乙技术开发中心是全民所有制非盈利性的相当于司局级的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费来源,一是承担国家重点技术开发任务后按计划拨给的经费;二是通过科研合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科研兴小生产等筹集的资金。 原告甲公司的追偿权是否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约束?
- 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由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通过某个或某几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得以实现,故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已经消灭,此时已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与其他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连带保证关系,而是普通的债务追偿关系。因为已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而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即《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已履行债务的共同保证人向债务任何其他保证人追偿可以同步进行,所以已履行债务的共同保证人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可以参照此规定,即该诉讼时效也应当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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