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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2000年10月31日,甲公司为装修地下商贸城,与乙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分别借给甲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对地下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乙支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甲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0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笔借款到期后,乙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0万元和美元1万元。至2002年9月20日,甲公司欠乙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750万元、美元120万元。乙支行因此提起诉讼。另:地下商贸城是丙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甲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下商贸城的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甲公司能否以其对地下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 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是甲公司对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用益物权。《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规定中,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甲公司虽然不是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但该公司对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属于“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况且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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