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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甲、乙两公司是长期供销合作伙伴。2001年12月13日,甲、乙两公司经结算,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20万元。于是乙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并以2002年2月13日到期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了甲公司。2002年1月10日,因急需流动资金,甲公司将该记载“质押”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了丙银行,而获得丙银行的贷款15万元。甲公司借款到期后,丙银行于2002年3月20日以甲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质押标的物银行承兑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丙银行是否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何在?
- 本案中,丙银行是否对甲公司出质的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关键要看甲公司的转质行为是否有效。若转质行为有效,则丙银行对质物银行承兑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转质行为无效,则丙银行对质物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01条“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质押的无效”的规定,甲公司将以公司出质的银行承兑汇票再行质押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因此,丙银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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