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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2004年5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租B公司的C轮,租期十年。双方约定,出租人应在交船前和交船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并在船壳、机器和设备各方面做好准备,船舶在交付时应具备各项有效合格证书。2005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上海某码头交接C轮,并提供了合格有效的船舶证书。船舶交接后,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将C轮进行改造并支付了修理费和改造费用。同年7月6日,因C轮存在“舵机间防火门门框变形”和“舵机工作时渗油严重”等缺陷被上海海事局以“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为由禁止离港。经检验发现船舶舵系存在问题,根据轮机日志记载,舵系损坏至少在2004年10月11日即已存在。根据双方于2004年9月5日达成的就C轮进坞修理事宜的处理意见,由承租人安排维修,修理费由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委托上海海事大学专家做出技术分析报告,结论为C轮不具备船舶适航性,其缺陷是严重危及船舶安全的重大隐患。为此,A公司要求解除C轮的光船租赁合同,并要求B公司赔偿船舶改建、修理费及利息损失。B公司则认为船舶交船时提供船舶适航的证书,已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承租人无权解除合同。承租人A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 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 C 轮交船时,B 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负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在本案中,影响 C 轮适航性的主要原因是舵系设备存在问题。C 轮在改装后虽取得适航证书,但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适航证书不能推定其实际处于适航状态。同时,检验报告表明 C 轮在交船前即处于不适航状态,且不属于潜在缺陷。据此可认定,B 公司违反谨慎处理交付适航船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146 条的规定,A 公司可以解除光船租赁合同,并请求 B 公司赔偿船舶改建、修理费及相应利息损失。(《海商法》第 146 条的规定,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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