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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原告吴甲于1956年与纪某结婚,生有子女2人(本案被告吴乙、吴丙)。1964年, 吴甲囚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同年,纪某与吴甲离婚后,又与周某再婚,并将 两个孩子吴乙、吴丙(时年分别为7岁、5岁)带至周某家,与继父共同生活。周某待孩子 很好,一直培养至大学毕业。1984年吴甲刑满释放。1994年其因病生活无着,要求吴 乙、吴丙赡养,但遭拒绝。二被告称:“吴甲犯下的罪恶深重,极大地伤害了家人,吴甲 已丧失了做父亲的资格。”两人还讲明,他们已表示过与吴甲脱离关系;并且在这30余 年的时间中,是母亲及继父将他们抚育成人,原告未尽过任何父亲的义务,因此,不同意 给原告赡养费。吴甲无奈,遂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应否判决两人给付吴甲赡养费?
  • 应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个义务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除非子女为继父母所收养,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继父(母)与继子女;或者是生父或生母有虐待、遗弃、杀害子女、奸污女儿等严重犯罪行为,受伤害的子女可以不承担赡养之责。本案中,吴甲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况。吴甲虽犯了强奸罪,但他并没有直接伤害子女;他未尽抚养子女之责,确实是因其服刑,无法承担抚养义务,并不是他故意不承担。现吴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吴甲成
    年子女的吴乙、吴丙,仍应承担赡养吴甲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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