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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制药厂与王某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同时,该厂选派王某去国外学习一项制药工艺技术,共花费人民币10万多元。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王某不得调离本*企业,如违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2010年11月10日某合资企业以高薪聘用王某,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王某擅自离开该制药厂后,由于其他技术人员尚未掌握这种制药技术,使产品质量下降,在半年时间内造成大量产品积压,直接经济损失达300多万元人民币。为此,该制药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王某及合资企业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并要求王某回厂履行劳动合同。该制药厂的要求是否合理,其依据是什么?
  • 合理。关于法律依据问题:
    (1)《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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