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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被告章丰于1991年大学毕业后回家乡工作,1993年与本地工人石欣结婚,生一予 章晨。1996年,章丰到深圳工作,此后,夫妻两地分居。1999年,章丰以夫妻没有共同 语言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石欣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幸丰从此不再管妻子 和儿子的生活费用。被告月收入5000元,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2001年,石欣成为下 岗工人,无力抚养儿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章丰给与抚育费。被告声称,若同意离婚则 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若不同意离婚则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被告以原告同意离婚作为给付抚育费的条件,这种做法是否正确?
  • 不正确。婚姻法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父母不能以任何理由来推卸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子女问题上讨价还价,不承担抚养义务,法院应判决其给付子女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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