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题详情
- 简答题2002年6月,甲某因急需资金与乙银行协商贷款,甲某用其商品房的房产证抵押(该房产证中显示户主为甲某,共有人甲某之妻),在乙银行贷款40万,贷款期限1年。签约后,银行即将40万元交付给甲某,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6月,贷款期限届满,甲某在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将已设定抵押的商品房以45万元的价格卖与丙某。双方签约后,丙某即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双方办理了商品房过户手续。乙银行得悉后,认为自己对该商品房享有抵押权,甲某无权转让,遂向甲某、丙某提出异议。因协商未果,2004年7月,乙银行以甲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以甲某和丙某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其债权。甲某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如何?
- 根据担保物权的法理,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没有丧失,只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并不因此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从该条的内容也可看出,担保法是不禁止抵押物转让的,只是对转让抵押物时作了条件性限制,即转让抵押物时一是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二是需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本案中,甲某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乙银行已转让抵押物的事实,同时也未告知受让人丙某转让物已抵押的事实,据此,甲某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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