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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在亲子关系诉讼中,法院做出亲子关系的推定须满足什么样的条件?
  • 首先,无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还是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提起诉讼的人均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这是主张利己事实者负举证责任的证据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够充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其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补强)而不是作为其主张的唯一证据。对其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所举证据是否形成合理的链条,达到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第二,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举出的证据虽不充分,但足以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如果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有其事的程度,则根本不具备举证责任向被告转移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直接被驳回。这时其提出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亦不会得到支持。
    其次,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这是指被告虽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并且拒绝做亲子鉴定。其中拒绝做亲子鉴定,既可以是其本人拒绝配合收集亲子鉴定所必需的检材,也包括利用其直接抚养或控制未成年子女的条件,拒绝让未成年子女提供检材进行亲子鉴定。
    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推定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或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此种情形下所作出的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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