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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2001年3月13日某市人民政府为了促进玄武岩石村企业上规模、产品上档次,发布政办(2001)14号文件,批准下发《某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2001关于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该文件中,确定2001的年在全市扶持具有一定规模的31家石板材企业。文件规定,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要为年销售1000收入万元以上的10家企业,每年全年增加供应玄武岩石料500立方米;每年要为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21家企业,每年全年增加供应玄武岩石料300立方米。该文件以通知的方式发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直机关。 原告福建省某隆盛石材厂不服被告政办(2001)14号文件下发的《某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在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起诉至法院。原告诉称政府扶优扶强措施,逐年提高扶优石料提留量的做法,迫使原告逐年减产。其认为被告这种做法制造了不平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是违法行为,请求撤销。 被告辩称:正办(2001)14号文件是在取得行政相对方本案第三人的同意后,对其业务所作的非强制性、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指导性文件,是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 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政办(2001)14号文件具有《行政诉讼法》第11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确认福建省某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政办(2001)14号文件违法? 行政指导的特征是什么?本案被告的政办(2001)14号文件是否是行政指导?是否具有可诉性?
  • 确定本案被告做出的政办(2001)14号文件的性质是纠纷的焦点。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作用方式,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公民、企业、社会团体等,通过制定诱导性法规、政策、计划、纲要等规范性文件以及采用具体的示范建议、劝告、鼓励、提倡等非强制性的方式并辅之以利益诱导促使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辩称,政办(2001)14号文件是在取得本案第三人同意后,对其业务所作的非强制性的、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指导性文件,因而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复效性”即不仅对行政相对人发生效力,也会对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同的影响。被告下发的文件规定,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要为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10家企业,每年全年增加供应玄武岩石料500立方米;每年要为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21家企业,每年全年增加供应玄武岩石料300立方米,该文件对第三人来说是为其设立了定点供应的义务;对决定扶持的31家石材企业来说,规定了其必须定点购买或者优先购买第三人玄武岩石的义务,如此一来,行政行为干预经济活动的情况下,政办(2001)14号文件表面上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权力性、强制性的行政关系,但是却由于定点供应导致原告石材销售量逐年下降。被告的政办(2001)14号文件以不再仅仅是行政指导性文件,而是具有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利害关系权利、义务的效力,被告主张该文件是非强制性的并经第三人同意的行政指导行为以表面现象掩盖干预公平竞争的实质,其行为为第三人设定了义务,是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因而最后为法院所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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