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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吴某是某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于2001年10月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期限一年。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上载明:发生保险赔偿事项时,保险赔偿金由投保人转交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002年3月,吴某因私事在他人家中跌伤,后经医院诊断为桡骨骨折。为此,公司批准他休假100天。在此期间,还为吴某发了工资和劳保待遇(未发工资)。不久,保险公司依协议将吴某的保险金付给了有限公司。而公司未将此款项转交给吴某。吴某得知此事后,向公司索要,但公司认为自己本着防止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减轻为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初衷为职工投保。吴某因私事受了伤,且在其停工期间依然享受了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不但没有得到补偿反而增加了支出,造成新的分配不公,故公司享有该项保险金的权利。为此,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返还保险金并按银行1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该公司的理由能否成立?
  • 公司为本单位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是对职工人身保护的一项福利措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疾的”,“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很显然,保险金赔偿条件就是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残疾的,而不论该事故是因公还是因私。吴某停工住院期间虽享受了工资福利待遇等等,但这些是法律规定的公司必须履行之义务,是强制性规定。至于保险金,则是吴某根据保险合同应得的合法权益,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剥夺之,否则就构成侵权。况且在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保险金由公司转交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综上,公司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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