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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1998年4月,原告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销售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1998年6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1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究竟谁负有举证责任?
- 本案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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