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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王某和何某夫妇于1945年结婚,生育二子王智和王勇。在辛苦操劳两个儿子成家 立业之后,夫妇俩从1970年起就与两个儿子分开生活。随着年事渐高,生活多有不便, 遂于1994年2月和儿子商量、赡养事宜。两个儿子请来舅父作见证人,达成“赡养协 议”:王某由王智负责生养死葬,何某则由王勇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之后,兄弟两个分 别将父亲和母亲接回各自家中居住。1995年6月,王某因肺癌晚期不幸去世、在王某患病 治疗期间,王智依照协议承担了父亲的全部医疗费用。在父亲去世后,他又单独负责处理 了父亲的后事。1996年5月,何某饮食突感不适,被诊断为胃癌,住院治疗。因何某年事 已高,不能实施胃切除手术,所以一直进行化疗,医疗费用花费甚多。王勇深感独自难以 支付,与哥哥王智协商,要求哥哥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王智以“赡养协议”明确分配了兄 弟两人的赡养义务,且他已完成了自己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为由拒绝再承担母亲的医疗费。 王勇无奈,为了保障母亲的治病费用,代理母亲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王智承担起一 部分医疗费。赡养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应如何判决?
  • 亲属间的扶养关系具有强制性,不能以协议约定解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兄弟二人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在双方对各自赡养的父母都能充分承担赡养义务,且不违背父母意志时,可以视作对赡养的具体方式的约定,法律无需干涉,因为我们可以将它变通地看作王智赡养母亲应支付的费用由王勇代为交纳,而王勇赡养父亲应交纳的费用由王智代为交纳。然而在其中一方无法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时,这种约定构成了与法定义务的冲突,实质上是使一方免除了赡养义务,因而是无效的。当母亲住院治疗,而王勇无力独立承担时,王智仍应负担部分给母亲的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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