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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王某与李某于1991年结婚。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婚前,王某有继承 所得房屋5间,婚后由双方居住。1999年,王某以双方的名义借款2万元对房屋重新进行 了装修。2001年5月,王某下岗,生活顿感拮据,他计划从事家用小电器的经营,但苦于 没有资本,遂准备出让3间房屋,李某坚决反对。同年6月,李某的朋友介绍王某到某厂 作清洁工,李某代为答应。王某认为工作非常辛苦且收入太少,不愿前去。李某认为,经 营小小电器风险太大,作清洁工收入不多但比较安定。王某则认为自己原在的工厂就是家 用电器厂,自己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一定能够盈利。双方各持己见,争执不下,王某便起 草了一个协议,内容是王某自主经营,盈亏自负,每月给李某1000元作为共同生活费 用。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此时,张某准备结婚,正在到处寻找住房,经人介绍,张某与 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以20万元的价格出让房屋3间,合同经过了公证,张、 王二人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李某得知后,认为自己和王某结婚已经9 年,房屋已经属于夫妻共有,况且装修时是用双方名义借的钱,王某对房屋无权擅自处 分,坚决不同意将3间房屋出卖,拒不腾房。张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 (1)本案涉讼的房屋是王某婚前继承所得,属于他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是其个人特有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曾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这一规定应该明确两点:第一,即使它在有执行效力的时候,也仅仅限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而不适用于其他场合。第二,2003年的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解释》第33条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这就是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婚前个人所有财产都不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李某主张争议房屋为共有是没有根据的,法院自然不予支持。
    (2)王某依法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与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都应认真执行。张某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按时履约,法院理应给予支持。(3)关于李某提出因装修所欠债务问题,应当明确,夫妻婚后对一方婚前所有财产的添附,本应属于双方共有,但是这并不能改变物的本体的所有权关系。在王某出卖房屋的时候,因装修所欠债务,当然应当分割出来作为王某的个人债务。由于李某不具有本体的所有权,房屋本体已经被王某处分,对因添附所产生的债务,李某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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