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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张大强和汪某于1980年结婚后生张某(1982年生),汪某于1995年因病去世。2000 年9月,张某考入某大学就读,其父张大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600元。2001年10月,张 大强结识某单位勤杂女工秦某,逐渐建立了感情,准备结婚。秦某与原夫生育一女,现年 5岁,双方于2000年协议离异,其女由秦某负责抚养。听到父亲准备再婚的消息,张某表 示反对,在2002年寒假返乡期间与张大强发生激烈争执。但张大强表示自己决心再婚, 与秦某共同抚养秦某之女,今后无力再为张某提供生活费用。同年5月1日,张大强与秦 某正式结婚,并由当月起不再给张某寄钱。6月初,张某向张大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认为自己尚在求学期间,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其父与后妻秦某之女并无法定权利义务 关系,不能因为再婚而影响对亲生子女的抚养教育;请求法院判定其父张大强履杆抚养教 育义务,继续支付每月600元生活费。张大强辩称:再婚和抚养秦某之女都是出于本人自 愿,张某无权干涉;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将张某抚养成年,现在张某无权继续索要 生活费用。已满18周岁但尚在学校就读的子女,是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父母是否拥有抚养费请求权?
  • 本案涉及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及其履行条件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从本案的情况看,在张某成年以前,张大强夫妇已经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关键的问题在于,案件发生时20岁的张某虽然已经超过了成年年龄,但是尚在校就读,没有固定收入,是否应该属于不能独立生活之列?关于这个问题,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细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在精神上有一个变化的过程。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抚养问题意见》的规定:尚在校就读的,接受各种教育的在校学生属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对此做了修正,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将“在校就读的”限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范围之内,排除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因本诉讼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颁布后,因此,张某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父无义务再支付对其的抚养费。另外,张某的诉讼理由之一是“其父与后妻秦某之女并无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为再婚而影响对亲生子女的抚养教育”,这也是不能成立的。《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依照这一法条的精神,继父母可以和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张大强自愿承担抚养教育继女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无权干涉,也不能以此为理山主张法律以外的个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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