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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2000年8月12日,甲实业公司向以农业银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8月13日至2001年9月13日。丙农机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该担保协议书第8条约定:“借款到期日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单位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还贷罚息。”甲公司于同年10月和12月两次向以农行偿还贷款2万元。2001年12月底,甲公司负责人打电话告知乙农行,该公司准备用货物抵偿尚欠的贷款,乙农行答复表示同意。但至2002年1月上旬,乙农行口头告知甲公司,要将甲公司尚欠的贷款转给担保人丙公司。因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不在单位,乙农行向丙公司表示待春节后再协商还贷问题。 但到2002年2月上旬,乙农行未与甲公司和丙公司商量,即直接从丙公司存款中扣划54217.20元。尔后通知丙公司以此款清偿甲公司所欠的贷款。丙公司认为在债务人甲公司尚有偿债能力,且表示以货物顶债的情况下,乙农行擅自扣划丙公司存款的行为是侵权,遂提起诉讼。 本案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的,按照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担保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单位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还贷罚息。”这种约定符合《担保法》第17条第1款对一般保证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应该认定本案原告丙农机公司对甲实业公司欠本案被告乙农行的贷款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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