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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 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A建行支行,由丙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乙企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建行支行直接从甲公司的存款内扣划了798万元。因乙企业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与2002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乙企业偿还7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企业偿还甲公司79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A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建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 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乙农行扣划存款的行为是否侵权?
-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在主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履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用以对抗债权人以债务履行请求权的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并不享有该权利,《担保法》第17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前面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认定,本案中保证人丙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其应该享有先诉抗辩权。本案中,债权人乙农行在债务人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该首先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从案情介绍可知,甲公司尚有偿债能力,并主动向乙农行提出要以货物抵偿所欠贷款。因此本案并不具备《担保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乙农行径直扣划丙公司的存款,用以清偿甲公司的贷款,显然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应该认定这种行为是侵犯丙公司存款所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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