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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魏忠国(男)与被告黄淑贞(女)于1984年自愿结婚,婚后双方与黄的母亲彭玉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家庭关系一度较好,生有一子取名魏喜。自1992年魏忠国担任公司副经理后,便与小秘书关系暧昧。后来索性与黄淑贞分居,与小秘书姘居,并于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就离婚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发生争执,经法院查明其经济状况和现有财产如下: (1)魏忠国婚前储蓄2000元,已用于家庭消费,现每月收入620元;黄淑贞每月收入450元,黄的母亲彭玉珍每月领取退休金200元。婚后三人收入由魏、黄夫妻掌握使用,黄母从事家务及带小孩。 (2)根据约定,婚后定期给魏的父母生活费若干元,10年来共付12000元;1991年,魏父建房时,双方同意给其8000元;两项共计20000元。 (3)家中现有财产: ①以魏、黄名义的定期存款10000元。 ②双方约定国家给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归其子所有,并以魏喜名义存入银行。 ③婚后购置家电及家具价值10000元。魏认为,现有财产中,自己婚前积蓄2000元应属个人财产,其余财产应平均分割。黄认为,魏的父亲、母亲已拿走20000元,自己还要抚养孩子,因此,现有财产应全部归自己所有,魏无权再分割。受诉法院认为:原告魏忠国婚前积蓄2000元已用于婚后家庭消费,不予追回;婚后10年付给魏的父母生活费12000元及建房费8000元属自愿赠与,不予分割;以魏喜名义存入银行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是双方约定为子女个人的财产,不予分割;以魏、黄名义的存款10000元为魏、黄、彭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婚后购置的家电及家具价值10000元为家庭共有财产。以上两项共计20000元。由魏、黄、彭共同分割,原则上各1/3。 你是否同意法院的处理意见?请阐明理由。
  • 受诉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
    (1)大妻婚前的财产原则上归夫或妻个人所有,但在婚后共同生期间已经消耗掉的财产,一般不能要求返还或作价赔偿。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指出:“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子支持。”因为,婚姻家庭是一个伦理实体,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夫妻应相互扶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已经用于家庭消费,不能要求返还。所以,本案原告魏忠国的婚前积蓄2000元已经用于家庭消费,魏要求返还,法院不予支持,完全正确。
    (2)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魏未与父母生活在一起,魏的父母生活有困难,经魏、黄、彭商定定期给付父母生活费,10年共计12000元,属赡养费性质。魏的父亲建房时,经双方同意给付8000元,属赠与性质。赡养费、夫妻赠与他人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是恰当的。
    (3)双方约定国家给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归魏喜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是恰当的。
    (4)以魏、黄名义的存款10000元虽未以彭玉珍的名义,但魏、黄自结婚以来一直与彭生活在一起,经济上没有分开。彭在家庭中从事家务及帮助抚养孙子女。因此,魏、黄、彭三人的财产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应按照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分割,法院判决家庭共有财产20000元由三人平均分配,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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