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题详情
简答题《金康》94合同与《海商法》规定的适航义务的区别
  • 关于航次租船合同下出租人适航的义务,《海商法》第94条规定该法第47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第47条是关于提单下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规定,该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可见,这与《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1994年金康格式的第2条规定:“只有当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因出租人或其经理人本人未克尽职责或出租人或其经理人本人的行为或错误,未使船舶在各方面处于适航状态,未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时,出租人才需负责。”通常认为这是对出租人适航义务最为有利的标准,因为只有出租人或其经理人才受适航义务的制约,而我国海商法却规定出租人的雇用人、代理人也要对船舶的适航性负责,出租人同提单下的承运人处于相同的地位。因此,若纠纷由我国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海事法院或仲裁庭将确认金康格式第2条无效,因为该条会减轻出租人的适航义务。
  • 关注下方微信公众号,在线模考后查看

热门试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