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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 被告:顾某,男,40岁,某私营企业经理。 被告:林某,男,30岁,某私营企业经理。 被告:卢某,男,28岁,无业人员。 被告人顾某,于1993年5月在广东省深圳市个人投资开办了私营企业全盛实业有限公司,自任总经理。1994年顾某得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从中赚取大钱,遂开始筹划这一“发财之道”。自同年11月起,被告人顾某与其公司的另一经理林某开始以全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好处费。到1995年5月正,在短短的七个月内,被告人顾某、林某共先后为16家外贸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28票份,价款3165万元,税款万元,卢某从中收取好处费2.7万元。案发后,追缴顾某赃款56.7万元,港币2500元和用赃款购买的皇冠轿车一辆等物。 【问题】对被告人顾某、林某、卢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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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四,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一般来说具有牟利动机。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顾某与林某一道以全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牟取非法暴利为目的,骗取国家税款,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被告人卢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牟取暴利。他们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客观要件,在共同犯罪中,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卢某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是从犯。 关注下方微信公众号,在线模考后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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