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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请问: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该约定是否可以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能否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 这个问题涉及到对合同条文的理解问题,依我的理解,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竣工结算,那么应付款时间是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报告后第31天,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约定只是表明了付款时间即利息的起算期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该约定并不能表明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问题中所述的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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