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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1988年,王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结婚,但婚后一直.没有子女,经查系张某患有不育 症,眼看着别人的子女都已长大成人,而自己无子女绕膝之福,心中非常着急。后经人 介绍认识了赵某,王某直截了当地说明了自己的想法,并表示,如果能为其生育一子,并 迅速离婚,则离婚后将补偿赵某8万元,如果是女孩,则补偿5万元,但要求离婚后赵某 不得再看望所生子女,该子女由王某和张某抚养,赵某放弃监护权,且必须保守孩子的身 世秘密。赵某经过仔细考虑,答应了王某的条件,王某、张某和赵某三人共同起草了一份 协议,并由三人签字认可。不久,王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又闪电般地与赵某结婚。一年 后,赵某为王某生了一个儿子,并与王某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得到了8万元钱。不久, 王某和张某又重新登记结婚。由于张某没有照管孩子的经验,孩子经常生病,赵某听说后 心理非常难过。一次偶然的机会赵某看到了儿子,儿子的哭声使赵某的心都要碎了。遂产 生了抚养儿子的强烈愿望。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取得对儿子的抚养 权。我国法律是否允许订立婚前协议?,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中所涉及的协议的效力
  • 在我国,婚姻的目的应当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两性结合,而决不能作为交易的手段,不能通过滥用婚姻自由来实现自己的特定目的。我国《婚姻法》对婚前或婚姻中当事人可否对婚姻关系做出约定、约定的范围及其约定的有效与否均未明确规定,但在某些条文上体现了对婚姻关系中的某些特定内容约定的支持。例如,对于男女双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子女的姓氏、婚姻存续期间内的财产的归属等做出约定。但如果约定夫妻婚后不共同生活、无须履行同居义务、无须承担忠诚义务,女方未生育男孩则离婚或女方生育子女后即离婚等内容,不但不符合婚姻关系本质的要求,而且违反我国《婚姻法》和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本案中,王某想拥有自己的后代是无可厚非的,但不能通过订立非法协议的方式来实现,不能仅仅将赵某看作是替自己传宗接代的工具。当事人订立的这纸协议,不但违反了社会主义婚姻善良风俗,而且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相抵触,其无效性是毫无疑问的。在本案中,如将该协议看作是合同,则该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应当将赵某的非法所得收归国库所有。同时,从具体情况考虑,将子女的直接抚养权交给赵某是有利于子女成长的,但他仍是王某和赵某双方的子女,王某作为父亲,应当支付必须的生活教育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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