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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原告毛家兴系被告毛军之养父。原告于1982年6月收养了刚出生的毛军。收养后,养父母子女关系一直融洽。1999年2月,毛家兴的前妻因病去世,毛家兴拟再婚,遭到毛军的反对。2000年4月,毛家兴执意再婚,但自此家中是非不断,养父子感情急剧恶化,特别是毛军经常借故辱骂毛家兴夫妇。于是2002年8月,毛家兴到法院起诉,要求与毛军解除收养关系。毛军并称:“我由养父收养并抚育成人,但养父再婚后,有意抛弃我。我现在没有工作,又无经济来源,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本案最好的处理方法是什么?
  • 法院应当判决解除毛家兴和毛军间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因收养人与送养人的合意而产生,但在一定条件下,收养关系也能依法解除。《收养法》第26条、第27条分别对解除收养关系作了规定。(1)养父母与未成年养子女间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养父母与未成年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只要具备下述两个条件之一,即可解除:第一,收养人(即养父母)与送养人间达成协议,但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须征得其本人同意;第二,收养人(即养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义务。对于第二个条件,达不成解除协议的,送养人有权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只有在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时,才可以解除。解除的方式有两种,双方可以协议解除;协议不成的,一方仍有权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毛家兴与毛军关系恶化,已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符合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因此,法院应判决解除他们的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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