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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谷国民起诉与孙小丽离婚,原告谷国民(男)诉称,我与孙小丽婚后初期感情很好,自从生了孩子以后,关系开始恶化,主要是因为她不关心我与前妻生的女儿,且经常借故回娘家居住。1995年10月我曾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关系没有改善。今年她又与我大女儿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起诉离婚,离婚后我们的小女儿由孙小丽抚养,我每月给付抚育费70元。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交建房集资款所借债务10000元可由我偿还,另有4400元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孙小丽辩称,我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谷国民对我不信任,有事不与我协商,私自将他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变更给自己抚养。平时他对我们的小女儿非常粗暴,我很有意见。现我同意离婚,小女儿可由我抚养,谷国民每月给付抚育费70元。谷国民所欠债务我都不知道,不同意承担。离婚后我回我母亲家居住,现住房由谷国民居住,但该房是交了建房集资款才分到的,所以我要他给我经济补偿。审理中,双方就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债务问题,双方各持己见。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现有债务共计人民币14400元,其中10000元系谷国民交集资建房款所欠。坐落于X市X区的4号楼441号两居室一套系谷国民单位所分,双方交集资建房款人民币10000元。另外4400元债务系谷国民未和孙小丽协商,从亲友处所借,用于和他人合伙经营饭店,此事刊、小丽不知。法院认为,谷国民与刊、小丽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相互理解、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审理中双方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法院不持异议。婚后共同财产应本着方便双方生活及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分割。所欠债务中人民币10000元系交建房集资款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双方同意婚后住房由谷国民居住,故谷国民自愿由自己偿还此项债务,法院不持异议。另外4400元债务属于谷国民个人债务,由谷国民个人偿还。 此案中,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
  • 本案中,谷国民和孙小丽对离婚的争议不大,争议之处在于债务分担问题。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与债权人所引起的清偿债务的法律关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债务必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关于借债的主体,可能是夫妻双方,也可能是夫妻一方。第三,借贷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全家生活或生产经营。本案中,谷国民和孙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谷国民向别人借款10000元交建房集资款,目的是为家庭住房的需要,所以,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此项债务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所谓个人债务,是指男女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或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为满足个人需要而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
    中,谷国民未与孙小丽协商,筹资4400元与他人合伙经营饭店,而且并未约定合伙收益用于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认定此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是正确的。关于夫妻债务在离婚时的清偿,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这是关于离婚时债务清偿的一般规定。可见,我国《婚姻法》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规定了不同的清偿原则。本案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于双方协商婚后住房由谷国民居住,谷国民自愿承担此笔债务,其协议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人民法院不持异议;个人债务4400元,应由谷国民一人承担。从以上分析来看,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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