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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1990年4月,梁萍5岁时其父病故,其母巩翠珍于1992年与蒋山根再婚。蒋与巩 翠珍母女共同生活,他视梁萍为亲生,夫妻和睦,继父女关系很好。1992年5月在一次舞 会上,巩翠珍认识了某公司营销员蔡亮。巩翠珍喜欢跳舞,蔡经常邀巩出入舞厅、下餐 馆,两人关系日渐亲密,以致发展到通奸而被抓获。此事传到蒋山根耳里,蒋多次对巩好 言相劝,巩仍我行我素。为达到与蔡结婚的目的2003年4月巩翠珍以夫妻性格不合,感 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蒋山根离婚。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巩翠珍与第三 者蔡亮通奸,影响了与蒋山根的夫妻感情,法院对巩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但虽经审判 人员多次进行调解,巩仍坚决要求离婚。蒋山根见巩已变心,和好无望,便与巩达成离婚 协议。在协商梁萍的抚养问题时,巩要求抚养梁萍。但当法院征求梁萍的意见时,梁萍因 痛恨母亲与人通奸的不道德行为,表示不愿意随母生活,而愿意随继父蒋山根共同生活。 蒋也表示愿意继续抚养梁萍。但巩翠珍认为,梁萍是自己所生,自己有权抚养女儿。蒋山 根是继父,无权抚养梁萍。对离婚后梁萍由谁抚养的问题审判人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 见认为,继父蒋山根与继女梁萍已形成的抚养关系,随生母巩翠珍与其离婚而消灭。因 此,蒋山根不可以抚养梁萍。另一种意见为,继父蒋山根与继女梁萍已形成的抚养关系, 并不因生母与蒋离婚而消失。因此,蒋山根可以抚养梁萍。并且,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的角度看,巩翠珍与人通奸,道德品质不好,如梁萍随其生活,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教育 和身心健康成长。并且梁萍本人也不愿随生母生活,愿随继父生活。蒋山根也自愿继续尽 抚养义务,故梁萍应由蒋山根抚养。梁萍究竟由谁抚养为宜?
-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但是,本案中,继父同意继续抚养,怎么处理呢?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我国《婚姻法》第29条第l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原则上也不消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批复》指出,尽管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的抚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基于生父(母)带子女再婚后,继母(父)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的事实而产生的.。所以,它不能随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而自然终结。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第30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我们认为,尽管梁萍的生母巩翠珍与继父蒋山根离婚,但蒋山根与梁萍之间已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并不随之消失。鉴于巩翠珍与人通奸,生活作风不好,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到原告蒋山根视梁萍为亲生,继父女关系一直很好,与巩翠珍离婚后仍愿意抚养梁萍,梁萍又自愿与继父共同生活,故法院应尊重有识别能力的梁萍本人的意见,判决由蒋山根抚养梁萍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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