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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职工桂某1977年9月参加工作,先后在某市运输公司,邮电局等单位任职,1994年8月调到食品公司工作,1995年5月17日不幸摔伤住院,经医院确诊为轻度骨折需要半年多时间才能痊愈。1995年8月20日,公司通知桂某3个月的医疗期已满,如不能回公司上班工作将解除劳动关系。桂某提出自己已工作了十多年,3个朋医疗期太短,而该公司以桂某中在公司工作了不到一年,如不能在8月30日前回公司上班便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桂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自己应当享受的医疗期待遇。 仲裁委员会受案后,对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调解,企业接受仲裁调解,给予桂某6月的医疗期。 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什么做出这样的调解?是否合理?
  •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职工的医疗期如何计算,从案情陈述看,该食品公司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该食品公司错就错在计算职工桂某医疗期时,只看桂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没有看桂某的实际工作年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很显然,职工桂某1977年9月参加工作,到1995年5月实际工作年限已将近一年18年之多,其非因工负伤后的医疗期应以桂某实际工作年限和在现在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在现在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合计作为条件来计算,即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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