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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 R&B是一家实力雄厚的美国独资企业,为了扩大在中国大陆的发展,2002年夏天公司引进了包括小李在内的5名高级工程师。 公司在与小李等5名高级工程师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就合同的内容专门向他们5人进行了解释,小李等5人都表示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异意。在他们的合同中写明:“劳动合同为期5年,自2000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0日,月薪8000元。”同时合同中约定,如果小李等在合同期内提前辞职,每提前1年要赔偿公司违约金10000元。2002年9月初,与R&B公司竞争激烈的上海另外一家外资公司出高薪广挖人才,高级工程师小李和其他4人被该公司提供的优厚待遇所吸引,分别于2002年9月28日和2002年10月25日向R&B公司提出辞职。 R&B公司认为,提出辞职的员工位居公司要职,是公司不可多得的关键人才,而且公司也在他们身上倾注了培养力量,故此百般挽留,向小李等5人直陈公司的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展示公司的发展前景,以及与同行业相比长远的发展优势,并表达了稳定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岗位对个人发展的重大意义,但是小李等5人仍然执意辞职。R&B公司无奈,只要提出如果5人执意离开公司,必须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向公司缴纳相应的违约金。 小李他们则坚持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后,作为工作人员他们无法和R&B公司处于平等地位,无力对违约金条款提出反对或拒绝,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事实上是违背他们本人意愿的,而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违法无效的,他们只要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R&B公司,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支付任何违约金给R&B公司。 请问小李他们的观点正确吗?请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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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例中R&B公司同小李、小陈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
2、原因
(1)自1996年1月1日期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并不限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的违约金条款,而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则对违约金做出限制性规定,即只有在违反服务期或保护商业秘密约定的情况下,才能约定违约金。
(2)在本案例订立劳动合同,既不是服务期也不是保护商业秘密,因此不能约定违约金。 关注下方微信公众号,在线模考后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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