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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甲系外地留京的大学生,1999年大学毕业后到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以A公司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和《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管理规定》作为合同附件。2003年7月24日甲因考取研究生向A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甲与A公司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发生分歧。甲认为有关规定中规定了中途离开单位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工作不满6年,每少一年交纳2000元;2。进京户口费5000元。其于1999年参加工作,于2003年7月24日提出辞职,按此规定计算应向A公司交纳违约金9000元。 但A公司却按2002年出台的《员工内部退养、待岗、解除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甲支付违约金,并按甲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加奖金总和计算,共计35558元。甲认为管理办法只对2002年以后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有效,而对之前的劳动合同没有溯及力;另外该管理办法未经其本人签字,对其没有约束力。再者,违约金应为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而非工资加奖金的总额,这是明显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按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计算支付违约金9000元,并要求A公司退还本人档案、办理辞退手续。 A公司则认为管理办法是经职代会讨论并通过的,其中规定了员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支付违约金,不满12个月的按月支付。管理办法已下发各科室,并要求认真学习。甲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应是工资加奖金,甲的纳税额也是这样计算的。在该案中,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企业的规章制度还是以劳动合同为准?
  • 按劳动合同为准,管理办法虽经职代会讨论并通过,但未经甲签字认可,不能视为双方合同的当然变更,该管理办法只能对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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